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31号
原告李兵,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山,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盛彩霞,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敏,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兵与被告刘山、盛彩霞、刘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盛彩霞、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800元,2012年6月,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8000元。2012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和端午节,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彩礼款1800元、1000元。彩礼款总计35200元。2014年中秋节,原告的父亲患病,被告刘敏提出不同意婚约,原告提出返还彩礼,三被告拒绝。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5200元。
被告刘山、盛彩霞、刘敏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李兵与被告刘敏经媒人刘永福介绍相识,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经人多次向三被告送彩礼款26800元(其中:第一次送见面礼8800元,第二次送定亲钱18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原告与被告刘敏恋爱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刘敏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共多次给被告现金26800元,均属于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敏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山、盛彩霞作为被告刘敏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敏相识时间及原告向被告所送彩礼款的数额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800元的70%,即18760元。原告李兵要求被告返还春节、端午节期间所送过节钱,该款应视为原告李兵对被告刘敏的赠与,对于原告李兵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敏、刘山、盛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兵彩礼款1876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李兵负担40元、三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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