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余长友、余留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4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负责人陈振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五星,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新生,职员。
被告余长友,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留柱,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汝南农行)与被告余长友、余留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五星、孙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友、余留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农行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长友、余留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长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余留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余长友的账户。一年可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长友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原告贷款本息53938.25元,当日又从自助循环贷款放款50000元。2012年5月17日,循环借款到期后,形成逾期。被告余长友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8月30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经从原告信贷C3系统查询,下欠贷款利息为7603.3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余长友、余留柱一直未偿还该款。请求:被告余长友偿还原告贷款利息7603.30元(包括期限内利息4811.38元、逾期罚息1957.62元、复利834.30元),被告余留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余长友、余留柱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长友、余留柱签订一份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长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开超市,额度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利率9.465%;保证人余留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余长友的账户。一年可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长友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原告贷款本息53938.25元,当日又从自助循环贷款放款50000元,2012年5月17日循环借款到期后,形成逾期,被告余长友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8月30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原告经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C3系统,被告余长友下欠贷款利息7603.30元(包括期限内利息4811.38元、逾期罚息1957.62元、复利834.3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余留柱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429A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及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汝南农行与被告余长友、余留柱订立的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长友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余留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长友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4811.38元、逾期罚息1957.62元,被告余留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即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如果再计收复利,即是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惩罚,双方有关复利的约定缺乏合理性。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长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4811.38元、逾期罚息1957.62元。被告余留柱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长友、余留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