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花与被告杨进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4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02号
原告徐花,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进来,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花与被告杨进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花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购买原告化肥87袋,每袋9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欠原告6500元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00元及利息。
被告杨进来未提出答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进来购买原告徐花复合肥87袋,2010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0年6月26日还款1235元,于2013年2月4日还款760元。余款6500元,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购买原告购买复合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应支付全部货款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及首次催要的具体日期,可从被告出具证明后的还款之日(2013年2月4日)计付利息。根据上述事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进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花货款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进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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