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万民诉被告吴书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4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506号
原告肖万民,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书(素)兰,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万民诉被告吴书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万民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万民、被告吴书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万民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原告到被告家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儿子施波,女儿施某乙。施波外出务工17年下落不明,后于2011年11月回到家乡。原、被告为了施波娶妻建房9间花费积蓄近12万元,另借债务2万元。但自从施波回家后,被告开始与原告生气。施波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做饭不让原告吃。经村委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书兰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儿子施波患有精神病对被告也进行过打骂。双方婚前财产已不存在。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八间、卫生间一间、农用四轮车及车斗各一辆、犁子、耙各一部。婚后无存款、债权,债务20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原告肖万民到被告吴书兰家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吴书兰婚前有一儿子施波,女儿施玉纯。施波外出务工17年下落不明,后于2011年11月回到家乡。双方婚前财产已不存在,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八间、卫生间一间、农用四轮车及车斗各一辆、犁子、耙各一部。婚后无存款及债权,有债务20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近年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纠纷,但这些纠纷并未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都以家庭为重,珍惜双方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用沟通的方式去处理矛盾,这些矛盾都能被化解掉的。综上分析,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肖万民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原告肖万民要求与被告吴书兰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万民要求与被告吴书兰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万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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