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诉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4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李XX,男,1960年7月15日生。
被告贾XX,,女,1962年8月30日生。
原告李XX诉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汝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在汝南县汝宁镇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育一子李某。1989年因家庭琐事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分居后,原、被告无有来往,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均不同意。原被告已分居25年,感情确属破裂,已无弥补可能,其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XX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这次就是死也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双方自愿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原汝宁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汝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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