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03号
原告遂平县裕达集团和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宏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新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达公司与被告燕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宏柱及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裕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均推诿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燕新中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借条显示借款人是和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有燕新中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燕新中向原告裕达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裕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落款为“遂平县禾兴食品有限公司燕新中”。经原告裕达公司向被告燕新中追要,被告燕新中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裕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燕新中没有按还款计划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裕达公司提供的借条、被告燕新中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燕新中出具的借条落款虽有遂平县禾兴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被告燕新中于2012年12月26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裕达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被告燕新中明确要求个人工资抵扣借款,因此应认定本案属被告燕新中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燕新中给原告裕达公司所出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从原告裕达公司向被告燕新中追要借款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燕新中于2012年12月26日给原告裕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因此本案原告裕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被告燕新中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裕达公司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新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裕达公司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燕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