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国防、王付星、吴三顺、赵保齐、王金喜、崔纪文、孟海超、王冬民诉被告白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4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269号
原告孟国防,男,196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王付星,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吴三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赵保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王金喜,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崔纪文,男,1974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孟海超,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冬民,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
六原告孟国防、王付星、吴三顺、赵保齐、王金喜、崔纪文的委托代理人孟海超、王冬民(即本案原告)。
被告白鹏,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孟国防、王付星、吴三顺、赵保齐、王金喜、崔纪文、孟海超、王冬民诉被告白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汝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海超、王冬民,被告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国防、王付星、吴三顺、赵保齐、王金喜、崔纪文、孟海超、王冬民诉称:2011年,八原告跟随被告在河南濮阳市儿童福利院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钱。在八原告的一再追要下,2012年1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八原告出具一张9379元的欠条,并且保证50天之内结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的工钱分文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八原告劳动报酬9379元。
被告白鹏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辩称:八原告干活的工程是被告与张国鹏合伙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公司将款打到张国鹏的银行卡里,是张国鹏拿钱不支付工人的工资,与被告无关;工程经验收不合格,被告又领人进行了维修,花费4600元,该款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八原告跟随被告在河南濮阳市儿童福利院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八原告支付工钱。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八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甲方2011-2012年度欠工人工资9379元(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50天之内必须还完白鹏2012年元月23日乙方孟海超、王冬民、赵保齐、吴三顺、王金喜、孟国防、崔纪文、王付星见证人张国鹏”。到期后,八原告向被告追要工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八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此案,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八原告在河南濮阳市儿童福利院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1月,被告向八原告出具一张9379元的欠条,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八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八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鹏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国防、王付星、吴三顺、赵保齐、王金喜、崔纪文、孟海超、王冬民劳动报酬93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白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汝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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