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77号
原告刘海南,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黎光,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海南诉被告陈黎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南诉称,2014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充分,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黎光辩称,被告年幼丧父,母亲改嫁,与原告相识、相恋后共同步入婚姻的殿堂,成立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生活中对原告处处关心、呵护,虽婚后生活时间短,但对原告一直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同年4月2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习惯、价值理念的不同,在婚后的生活中曾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刘海南接收被告陈黎光彩礼50000元、手镯一个。原告刘海南拿出20000元的彩礼用于原、被告拍摄婚纱照及双方购买黄金戒指各一枚,余款5000元,被告陈黎光存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原告刘海南婚前财产: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台,棉被四双,丝棉被两双,床罩四件,上述财产现在被告陈黎光家。被告陈黎光婚前财产:楼房六间(上、下各三间),厨房一间,过道一间带一副院,海信牌彩色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被告婚后添置财产有立式空调机一台,苹果迷你2平板电脑一台。婚后原告刘海南借给被告陈黎光50000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陈黎光给付原告刘海南的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证后共同生活再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相处已有十余月的时间,彼此已有一定的了解和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习惯、价值理念的不同,在婚后的生活中曾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一些沟通,少一些指责,多一些关爱,少一些冷漠,用善良、宽容、真诚之心相待,原、被告和好有望。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这也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及挽回婚姻的信心。综上分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南要求与被告陈黎光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海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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