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田田诉被告唐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6-07-20 22:44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70号

原告肖田田,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男,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欢,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田田诉被告唐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1日,依原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唐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田田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生育长子(2011年夭折);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唐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双方所生育长子因汽车燃烧夭折后,车方赔偿原、被告35万元。对该35万元,双方用于偿还债务7万元,建房4间,购买久保田(洋马)二辆、农用货车一辆,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140000元)。被告借原告母亲35000元。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双方生育一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生育一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平房4间、久保田二辆、农用货车一辆、通用轿车一辆;四、债务35000元共同分担。

被告唐欢辩称:从原、被告两个子女的角度上考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建平房4间是被告父亲出资所建,购买久保田二辆、农用货车一辆于2014年分别变卖,价款15万元。通用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价值14万元。被告没有借原告母亲35000元,且被告母亲在2014年分别给付原告1.4万元和2.6万元,婚后共同债务1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生育长子(2011年夭折);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唐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双方生育长子因汽车燃烧夭折后,车方赔偿原、被告35万元。原、被告用该款偿还7万元债务后,余款28万元以被告唐欢父亲的名义储存,存单由被告唐欢掌握,现该款已消费完毕。2013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购买久保田收割机及农用货车各一辆,总计价值24万元;2014年,购买久保田收割机一辆,价值12万元;2013年12月25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14万元,首付7万元,每月月供28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该月供一直由被告父亲支付。该轿车以原告肖田田名义登记入户,现由被告唐欢使用。2014年7月、11月,被告唐欢将久保田二辆,农用货车一辆变卖,得价款15万元。2012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翻建平房四间,出资3万元。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六双(已带走一双)、太空被二条、自行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席梦思床一张。原告肖田田认可借被告唐欢姐夫4万元用于购买第二辆久保田,但该款已借原告母亲3.5万元偿还。被告唐欢否认借其姐夫的4万元已还,同时陈述尚欠其舅舅5万元,其姐夫7万元,但原告肖田田对此亦否认。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注重婚后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原告肖田田在第一次起诉与被告唐欢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修复夫妻间感情中存在的裂痕,未能认真对待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现原告肖田田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其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女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生育一子唐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生育一女唐某乙由原告肖田田抚养,生育次子唐某甲由被告陈华伟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生育长子夭折后,赔偿款35万元现已在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同生活中消耗,原、被告离婚后,对家庭共同生活中添置的共同财产应按人数及对家庭贡献大小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通用轿车一辆(价值14万元)现由被告使用,原告不会驾驶,而月供一直由被告负担,为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唐欢应支付原告肖田田相应的折价;原、被告购买久保田(洋马)二辆、农用货车一辆,被告唐欢称已变卖15万元 ,该变卖价款与原告肖田田预期的价款(20万元左右)相对接近,本院予以认可。翻建平房四间归被告唐欢及其父母所有,原告肖田田可分得家庭共同财产折款6万元。被告唐欢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16万元及其母亲在2014年分别给付原告1.4万元和2.6万元,原告肖田田只认可借被告姐夫4万元,对其余债务予以否认;原告肖田田主张被告借原告母亲35000元,被告唐欢亦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田田应承担婚后共同债务7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肖田田与被告唐欢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一女唐某乙由原告肖田田抚养, 生育次子唐某甲由被告唐欢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肖田田婚前财产:棉被六双(已带走一双)、太空被二条、自行车一辆归原告肖田田所有。被告唐欢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唐欢所有(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通用轿车一辆及翻建平房4间归被告唐欢及其父母所有。被告唐欢支付给原告肖田田应分得共同财产折价6万元。

四、债务4万元(借被告姐夫程豪),原告肖田田负担7500元,其余由被告唐欢及其父母负担。

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唐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田田负担150元,被告唐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柴志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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