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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