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32号
原告侯圣伟,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方,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圣伟与被告唐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圣伟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2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侯某某。2013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山东省梁山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5月,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女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唐方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2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侯某某。2013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山东省梁山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5月,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婚前财产:平房八间、海信彩电一台、海信冰柜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唐方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并明确告知家人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侯圣伟共同生活的意愿,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侯圣伟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侯某某,现跟随原告候圣伟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一女侯某某应由原告侯圣伟抚养为宜。被告唐方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的水平,本院酌定该数额为每月250元。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圣伟与被告唐方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侯某某由原告候圣伟抚养,被告唐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总额。
如果被告唐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侯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王新明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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