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3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汝民初字第01040号

原告徐某某,女,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潘淑娟,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

法定代理人徐勇,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200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春景,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改,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春景及委托代理人肖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下午,“六一儿”童节放假,原告母亲潘淑娟将女儿徐某某、儿子徐某从驻马店送回汝南县罗店镇周庄原告的爷爷家,当晚潘淑娟返回驻马店。2013年6月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周某骑着儿童车带着原告徐某某玩耍,儿童车经过凹坑时,原告徐某某从车座上摔下来,下意识的用右手抓着后车轮,周某骑着儿童车继续向前行驶,车轮盘将徐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挤伤,当日送至驻马店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15.71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母亲潘淑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该所(2013)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家人只给付原告方人民币26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115.71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0884.1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909.83元,后变更为:医疗费5115.71元,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天数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天数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40884.12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06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5909.83元。

被告周某辩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母亲王春景与被告父亲周宏宇离婚,周某由王春景抚养,王春景带着周某在周某外婆家生活,事情发生时,王春景在外务工,对事情发生经过不知情。原告的爷爷家与被告的外婆家相隔30-40米远,原告徐某某的母亲在驻马店上班,并购买有住房,原告徐某某在驻马店生活、居住,逢节假日回来看望其爷爷、奶奶。2013年6月1日下午,周某独自骑着儿童车出去同徐进(徐某某堂哥),徐强(徐某某的哥哥),徐某某在许庄和马楼村之间的生产公路上玩耍,徐某某玩累了,要坐周某的儿童车,后徐某某从儿童车掉下来,手被车轮挤伤。徐某某受伤后,被告家人积极配合给原告治疗并给付人民币2650元。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时,原告年龄最小,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下午,原告母亲潘淑娟将女儿徐某某、儿子徐某从驻马店送回原告徐某某的爷爷家,当晚潘淑娟返回驻马店。2013年6月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周某骑着儿童车与原告徐某某、徐某(原告的哥哥)、徐进(原告的堂哥)四人一起在许庄和马楼村之间的生产公路上玩耍,原告徐某某坐在被告周某儿童车的后座上,被告周某骑着儿童车经过生产公路上的凹坑时,原告徐某某从车座上摔下来,徐某某的右手大拇指被儿童车的后车轮挤伤。当日,被告周某的外婆肖改租车把原告徐某某送至驻马店市妇幼保健医院并给付原告徐某某的母亲潘淑娟人民币2650元,经诊断原告徐某某右手拇指完全离断伤,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徐某某住院治疗7天,同年6月7日出院,原告徐艺文支付医疗费5115.71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徐某某的母亲潘淑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进行伤残鉴定,经该所(2013)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的母亲潘淑娟于1998年至今在驻马店天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务工并于2009年7月29日购买位于驻马店文明路北段西侧关庄后队李太荣自建住宅楼第5层东户后在此生活、居住,经常居住地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

2013年3月6日,被告周某的母亲王春景与被告周帅的父亲周宏宇离婚,周某由王春景抚养,王春景带着周某在周某外婆家生活,事情发生时,王春景在外务工,被告周某由其外婆肖改抚养。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原、被告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玩耍时应在双方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确保原、被告的人身安全。在实际中,原、被告的监护人均未履行各自的监护职责,放任原、被告脱离监管下进行玩耍造成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双方的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的监护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徐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驻马店市妇幼保健医院医疗票据为准,数额为5090.71元;2、护理费,因原告徐艺文受伤住院由其母亲潘淑娟护理,潘淑娟虽在驻马店天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客房部员工,但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系私营企业,潘淑娟并未形成稳定的职业,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护理费的认定不应以以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应参照所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潘淑娟经常居住地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其护理费数额为392元(56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艺文共住院7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0元;4、营养费,原告为十级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加以恢复,营养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人每天20元,根据此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7天×20元)140元。5、原告徐艺文要求的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明,计算数额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艺文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经常居住地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40884.12元(20442.0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右拇指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的影响,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徐某某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90.71元+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0884.12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600元=47316.83元。原告徐某某的监护人潘淑娟、徐勇承担50%,计23658.41元;被告周某的监护人王春景承担50%,计23658.41元,扣除已支付的2650元,加上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周某的监护人王春景应支付原告徐某某24008.4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的监护人王景春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0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徐某某的监护人潘淑娟、徐勇负担600元,被告周某的监护人王春景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柴治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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