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民周与被告李全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3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32号
原告吴民周,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付,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民周与被告李全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民周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一套,下欠房款4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农历春节前付清。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全付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民周于2011年将位于张楼镇张楼街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李全付。同年9月12日,被告李全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吴民周现金40000元,2011年春节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全付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付购买原告吴民周的房屋一套,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将余款20000元依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全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全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在2011年春节(即2012年1月23日)付清该款,但至今仍有20000元没有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民周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全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审 判 员  叶 宸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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