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54号
原告张四妮,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琳,女,1985男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庆花,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雨,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残疾人法律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张四妮与被告曾庆花、李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王新明、郭新建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陈琳及被告曾庆花、李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四妮诉称,原告张四妮因劝说被告曾庆花的孙子别在原告张四妮家门口玩,怕狗咬伤孩子。被告曾庆花却认为原告辱骂自己的孙子。在双方理论过程中,被告曾庆花的女儿李雨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原告张四妮受伤后先后到村医疗室、驻马店市人民医院、汝南县公疗医院治疗。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和经济赔偿9000元。
二被告辨称,一、原告没有说明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殴打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是谁和什么时间所致;二、该纠纷已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从原告的治疗时间上看,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四、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与原告治疗的时间明显不同,无法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与二被告有关联,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4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曾庆花家的二个孩子李豫鑫、李豫森在原告张四妮家门口玩耍。原告张四妮为了避免自家的狗咬伤二个孩子,便让他们到别处玩耍。被告曾庆花误认为原告张四妮是在诅咒自己的孙子被狗咬,原告张四妮向曾庆花解释未果,后被告曾庆花又向被告李雨诉说此事,原告张四妮看到后,即向二被告解释,解释中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李雨对原告张四妮进行殴打。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27日到罗店乡中心卫生院、8月28日至29日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8月30日至9月2日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抓伤、胸部外伤、右手拇指关节外伤。原告张四妮医疗费总计为2618.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张四妮因被告曾庆花对自己有误会,即向二被告解释,希望消除误解,本身并无过错。但被告李雨没有积极化解矛盾,而是仅仅依靠简单的冲突,在根本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张四妮受伤。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庆花未对原告张四妮身体进行伤害,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张四妮主张的医药费应以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为准,但原告张四妮提供罗店乡双庙村卫生所药费80元与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相互矛盾,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票号为5002442的心电图51元与罗店乡中心卫生院票号为5816040的心电图37.8元;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号为1286804的化验费622元、心电图49元、放射费45元与罗店乡中心卫生院票号为5816040的心电图37.8元、放射费81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票号为5002442的化验费16元;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票号为627854的CT费220元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票号为5002387的CT费280元等,均存在重复检查现象,应均以第一次检查费用为准,重复检查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张四妮实际医疗费用为2618.22元。原告张四妮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张四妮护理费、误工费均为92.88元(8475.34元÷365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四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天=1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张四妮治疗及住院天数以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张四妮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此项费用的支出是否合理,另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四妮在此次纠纷中精神上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张四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雨赔偿原告张四妮的数额为2618.22+92.88+92.88+120+200=3123.98元。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四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金额3123.98元。
二、驳回原告张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王新明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