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银玲诉被告秦志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3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汝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付银玲,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志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银玲诉被告秦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银玲及其申请的证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银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4日,双方在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秦静宇。2002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秦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11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债务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志强辩称,第一,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婚生一女、一子均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第三,婚后债务169000元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4日,双方在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秦静宇。2013年9月份,秦静宇被开封卫校录取,就读“3+3”模式,2018年7月份毕业。2002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秦某,现由被告秦志强抚养。原告付银玲婚前财产五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木制沙发两个;被告秦志强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原、被告婚后财产车斗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冰箱一台。2011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付银玲离家外出与被告秦志强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婚生一女秦静宇愿意由原告付银玲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付银玲提出离婚,被告秦志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秦某从2011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一子秦某应由被告秦志强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让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50000元系婚生一女秦静宇上大学的费用,因秦静宇已年满18周岁。若其在就读时需要父母资助其学费、生活费,应由其本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秦志强辩称,婚后债务169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秦志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付银玲自愿放弃婚前财产五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木制沙发两个及婚后共同财产车斗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冰箱一台的分割,故上述财产应归被告秦志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银玲与被告秦志强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秦某由被告秦志强抚养,原告付银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付银玲婚前财产五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木制沙发两个;被告秦志强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及婚后共同财产车兜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冰箱一台均归被告秦志强所有(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付银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冯 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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