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民周与被告方银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3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55号
原告吴民周,又名吴明州,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银山,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民周与被告方银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方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民周诉称:2012年,经原、被告及债权人孙凤仙三方协商,孙凤仙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000元抵偿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天之内先归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2年年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没有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方银山辩称:被告开始欠的是孙凤仙的房款,孙凤仙说过将该款转给原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漏水,当初规划的小区大门没有建,路也没有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银山购买了孙凤仙所建造的房屋,经原、被告及孙凤仙三方协商,孙凤仙将被告方银山欠其的20000元转让给原告吴民周。2012年10月7日,被告方银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书写欠条后20天内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方银山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方银山购买孙凤仙的房屋一套,欠款20000元。经原、被告及孙凤仙三人协商,孙凤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民周,被告方银山为原告吴民周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方银山,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其已经发生效力,且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被告方银山至今没有将依照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银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在书写欠条后20天内(即2012年10月27日前)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在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9日前)付清,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分别以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银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民周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方银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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