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37号
原告牛国涛,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万中,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高粱(良),男,1943年6月8号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国涛与被告牛高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涛及委托代理人牛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高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国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胸腹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18天,花医疗费7954.6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74.6元(医疗费7954.6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牛高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欧打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地,且原告住院均为治疗冠心病及乙型病毒性肝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与其子牛大伟到原告盖房子的现场,阻止施工,原告上前用肩膀扛被告,被告后退几步,后来双方互相用肩膀对扛了两下,原告躺倒在地,并于当日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同年7月5日出院,诊断为:一、胸腹闭合性损伤;二、冠心病;三、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支出医疗费7813.4元(其中治疗冠心病的医疗费为4878.1元),“120”急救车费用146元。另查明,汝南县城至汝南县留盆镇王庄村,普通客车车费为单程每人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本院调取汝南县公安局汝公(留)受案字(2014)2169号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在阻止原告盖房子过程中,原、被告用肩膀互扛,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本人受伤的结果,原、被告对事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牛国涛请求被告牛高良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国涛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1、医疗费。扣除原告治疗冠心病的费用4878.1元,下余2935.3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原告住院18天,计417.96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原告住院原则上一人护理,计41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540元;5、交通费,原告入院乘坐“120”急救车,费用为146元,出院按2人计算,每人7元,交通费共计160元。以上合计4471.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50%,即4471.22元×50%=2235.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高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牛国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35.61元;
二、驳回原告牛国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被各负担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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