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董某某的叔叔。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驻马店市上高中期间相识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过什么不愉快,孩子都这么大了,被告也不想这样就分开,但是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只好同意,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愿意承担,就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于在驻马店市上高中期间相识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3月2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并于当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张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其奶奶抚养。2009年4月7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董某某与张某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原告董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2015年1月4日原告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另查明,庭后原告董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婚前个人财产不要求被告返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遂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董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某甲年龄幼小且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张某甲应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董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其表示自愿放弃,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董某某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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