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94号
原告徐四,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永贤,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四诉被告李永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四及其申请的证人陈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四诉称:1988年,原、被告在确山县钢铁厂务工时相恋。1990年4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同年9月6日,原、被告在老君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1998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贤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988年,原、被告在确山县钢铁厂务工时相恋,双方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90年4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同年9月6日,原、被告在老君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1998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李永贤离家外出与原告徐四分居至今。
审理中原告徐四要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婚后感情不和。1998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时止,双方已分居十六年之久。被告不给原告音信,不尽家庭义务,已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审理中被告的哥哥也明确表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久,不宜继续共同生活。综上说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徐四要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四与被告李永贤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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