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98号
原告顾利娟,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学文,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顾利娟诉被告王学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利娟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恋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甲,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被告时常殴打原告,2008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一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恋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甲,现由被告王学文抚养。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现由原告顾利娟抚养。原告顾利娟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王学文婚前财产位于汝南县老君庙镇房坡村民委员会杨庄东70号-1号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顾利娟离家外出与被告王学文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5日,原告顾利娟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学文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时止,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用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表明了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审理中被告的母亲也明确表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说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王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一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均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一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一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利娟与被告王学文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王某甲由被告王学文抚养,婚生一女王某乙由原告顾利娟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王学文婚前财产位于汝南县老君庙镇房坡村民委员会杨庄东70号-1号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归被告王学文所有(已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顾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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