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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