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24号
原告刘群,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文峰,男,1974年5月18号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群与被告张文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群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下午17时,原告乘车行驶到金铺卫生院西面路上时,被告张文峰借口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2050.59元。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五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4.09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合计665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峰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群与李世印、许国强驾车从汝南回遂平县,走到金铺镇卫生院西侧附近,被告张文峰骑电动车追上并进行辱骂,称原告乘坐的车辆碰到其电动车,司机李世印不让被告骂人,被告不但继续骂,而且上前殴打李世印。原告劝解时,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刘群于2013年10月24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左侧额部头皮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花医疗费2050.59元。2013年10月25日,汝南县公安局以被告张文峰殴打刘群为由对被告张文峰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本院调取汝南县公安局汝公(金)行罚法字(2013)3236号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张文峰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群请求被告张文峰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群损失的数额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即2050.59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的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原告住院7天,计162.54元;3、护理费。比照误工费,一人护理,原告住院7天,计16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7天,计210元。以上合计2585.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无证据,但原告户籍与住院地属异地,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35.67元;
二、驳回原告刘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峰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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