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尚丽娜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2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陈某甲,女,200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陈某乙,男,200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明豫,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尚丽娜,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尚丽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明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二原告父母因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陈某甲、陈某乙均由父亲陈明豫抚养,母亲尚丽娜不支付抚养费。现由于物价上涨,再者父亲陈明豫在家抚养二原告无法外去工作,家里没有稳定的收入,导致二原告的生活出现困难,母亲尚丽娜应当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请求:一、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各300元至二原告各自满18周岁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丽娜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二原告的父母通过上网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后,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陈明豫于2011年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尚丽娜离婚,2011年4月28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据陈明豫与尚丽娜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制作(2011)汝民初字4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双方婚生一女陈某甲、一子陈某乙均由陈明豫抚养,尚丽娜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陈明豫与被告尚丽娜于2011年4月15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虽然双方约定二原告由父亲陈明豫抚养,母亲尚丽娜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是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时一方不让另一方拿抚养费,不是一种义务的法定免除,不妨碍子女在以后要求该方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尚丽娜无固定收入,其每年支付的子女抚育费数额不超过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50%,,本院酌定陈某乙、陈某甲每人每月抚养费为170元。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丽娜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陈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陈某甲抚养费17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陈某乙18周岁止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170元。以上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尚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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