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巧玲与被告孟彦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2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98号
原告任巧玲,又名任巧云,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彦(艳)齐(奇),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巧玲与被告孟彦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彦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巧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孟灿,199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孟浩(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4年与其他女性同居,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九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彦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孟灿,199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孟浩(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个人财产楼房六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及证人孟某的证言、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二人已产生矛盾,被告不积极消除矛盾,却选择逃避,于2009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对该婚姻的放任态度;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亦说明其对该婚姻已彻底失望。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个人财产未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巧玲与被告孟彦齐离婚;
二、被告孟彦齐个人财产楼房六间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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