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05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超波,职员。
被告周象超,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红印,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楠,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周象超、彭红印、张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彭红印、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周象超由彭红印、张楠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9万元用于养殖,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96‰。该款到期后,被告周象超未还,彭红印、张楠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及时催要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周象超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彭红印、张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红印辩称:签字情况不清楚,当天喝醉后被人喊去,不知道为谁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楠辩称: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这笔贷款,记忆中没有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周象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周象超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象超借原告款4.9万元用于养猪,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彭红印、张楠为周象超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的金额为4.9万元;(2)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在一起的合影照片及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周象超、彭红印、张楠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象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红印、张楠对周象超的贷款提供保证,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红印、张楠就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象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即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按月利率9.96‰计算,2012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150%计算)。被告彭红印、张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彭红印、张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象超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象超负担,被告彭红印、张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叶 宸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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