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待原告及原告家人态度不好,没有建立起感情。2012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潘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2013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综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加上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女儿长期不管不问,夫妻毫无感情可言,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经过半年的交往,在充分了解后,彼此产生好感才举行婚礼,并非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和睦,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被告自女儿出生以后悉心照料女儿,并在女儿两个月后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是为减轻原告及家庭经济负担,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双方经常通过手机视频聊天及微信联系,就在2014年11月女儿过生日时,被告还给女儿买衣服。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潘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底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潘某甲,2013年2月4日,潘某某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8月,李某某外出务工。李某某在外出务工期间,通过电话与潘某某双方之间有联系。潘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某某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及调查证人笔录,被告提供照片及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相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虽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但是与原告有联系沟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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