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李学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康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学军与被告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学军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学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学军负担。
审判员 沈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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