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分居生活,偶尔相处一起双方就争吵不休,且被告不但游手好闲,还到原告的厂里找茬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还经常发短信辱骂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被告的这些言行让原告伤透了心,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游手好闲,也没有到原告的厂里闹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徐某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六双。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5日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原告所拍短信的照片复印件及整理的书面材料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就应该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夫妻与亲属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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