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林与被告孟喜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王建林,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喜宾,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营,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建林与被告孟喜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喜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在西平县新洪路棉麻路口,被告孟喜宾驾驶豫QNH26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然后左转弯时,撞着了由西向东已步行到斑马线上的行人王建林,造成王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入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喜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驻马店嘉禾法医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4000元。经查,被告孟喜宾系豫QNH268号车所有人,豫QNH2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1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喜宾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请求过高,且有些项目不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在西平县新洪路棉麻路口,孟喜宾驾驶豫QNH26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然后左转弯时,撞着了由西向东已步行到斑马线上的行人王建林,造成王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喜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林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入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2349.60元。2014年9月18日,经驻马店嘉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建林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4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被告孟喜宾系豫QNH268号车所有人,豫QNH2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另查明,王建林原住西平县老王坡顾庙村委,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西平县城居住生活,并从事废品收购,现住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喜宾驾驶豫QNH268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于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建林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0年以来长期在西平县城镇从事废品收购,并长期在西平县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西平县城镇,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349.60元;2、误工费139天×(22398.03元/年÷365天)=8529.66元。3、护理费36天×(22398.03元/年÷365天)=220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36天×20元/天=72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984元。鉴于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医疗费2234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计281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18149元,应由被告孟喜宾承担,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孟喜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下余赔偿款88984元-28149=6083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加上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0835元。鉴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08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计2818元,由原告王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清友
审判员  于 驰
审判员  田付耀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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