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18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云龙,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吕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由何国喜、李大燕、翟国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吕云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吕云龙及何国喜、李大燕、翟国合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云龙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由何国喜、李大燕、翟国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吕云龙支付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信用联社追要,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吕云龙分八次共清偿利息16783.05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吕云龙及何国喜、李大燕、翟国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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