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金初字第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
负责人李本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花朵,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马文俊,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时大广,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遂平农行)与被告许花朵、马文俊、时大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农行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许花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俊、时大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农行诉称,三被告是我行的联保贷款户。2012年1月14日,被告许花朵之夫吴立、被告时大广在原告处贷款各50000元,2013年1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该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许花朵辩称,贷款是吴立签的字,但钱我没有用,我不该还。
被告马文俊、时大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时大广、马文俊、被告许花朵之夫吴立与原告遂平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其中吴立为借款人,时大广、马文俊为担保人一份,时大广为借款人,吴立、马文俊为担保人一份),系可循环借款,循环额度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2月10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保证人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全体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月14日,吴立、被告时大广分别从原告遂平农行处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3日到期,利率为9.184%,逾期利率13.776%。借款当日,原告遂平农行分别向吴立、被告时大广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逾期至今,经原告遂平农行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还。另查明,吴立于2012年5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大广、马文俊及吴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时大广及吴立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时大广及吴立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许花朵与吴立系合法夫妻,且合同约定吴立的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吴立去世后,本案吴立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许花朵代为承担。因本案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各被告应相互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吴立死亡后,其对被告时大广贷款50000元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由被告许花朵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许花朵应在其继承吴立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花朵称借款给他人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花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4日起2013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9.184%计付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776%计付利息。被告时大广、马文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时大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4日起2013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9.184%计付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776%计付利息。被告马文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花朵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继承吴立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花朵、时大广、马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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