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
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旗,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谢炳五,男,汉族,遂平县。
被告徐凌云,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我行联保贷款户,于2012年1月14日分别在我行(二次)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1月13日。三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分别与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三被告的借款额度均为50000元,期限三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于2012年1月14日每人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于2013年1月13日到期,个人借款凭证约定正常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3.776%。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依约分别向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和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计付)。
二、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红旗、谢炳五、徐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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