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5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系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两个多月且天天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杜某某提出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杜玲玲仅自己陈述二人因感情不和生气,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杜玲玲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杜玲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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