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2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QK753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平县城至盆尧镇公路涵洞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抓获经过、物品返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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