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1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豫QT2307号出租车沿西平县城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港大酒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人口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物品返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罚后不思悔过,在短期内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又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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