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275号
原告李运平,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运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泮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平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2时许,我驾驶豫QHD319号轿车行至西平县五沟营乡时,由于天黑视线不好撞到树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及时报案,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修理费用和评估费用,共计89000元,但是被告并未赔偿。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车款、评估费共计8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运平是豫QHD31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3132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4年9月5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豫QHD319号轿车行至西平县五沟营乡时,由于天黑视线不好撞到树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报案,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共计89000元,但是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车辆损失评估,该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01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QHD319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6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保险单、报案记录、驾驶证、行车证、施救费票据一张、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李运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即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运平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86400元,支付评估费2600元,共计8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并交纳相关费用,该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运平保险金8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1012.5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36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泮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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