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诉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11:35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许灵民初字第266号 |
原告徐××,女。
委托代理人杜××,男。
被告李××,男。
原告徐××诉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杜××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2月6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被告在离婚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到期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200元,下余8800元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但被告是在原告以死相威胁的情况下才同意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元,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元,下余8800元尚未支付。在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元后,原告及其妹妹多次发短信对被告进行威胁辱骂,所以下余88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于2012年2月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的陪嫁物品(8条被子及床单被罩、洗衣机、十字绣)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支付女方10000元,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把钱汇入原告账户,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 2012年2月6日协议离婚,并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离婚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元,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已支付1200元,下余8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之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财产分割款8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