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1月26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6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不爱说话,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不仅没有悔改表现,反而变本加厉与原告的父母吵架。2014年春节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大闹三天。现原告从上次开庭至今没有回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2013年原告在花庄租房期间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26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12月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1年4月23日(农历)婚生一女,取名周某甲。2013年初,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张某某离婚,因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24日,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驳回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之前周某某外出打工回来后与张某某在一起生活。2014年10月28日,周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张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11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女,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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