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陈爱梅,女,成年人,汉族。
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爱梅与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明辉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爱梅撤回对被告西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冯泮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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