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文秀,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继春,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秀与被告刘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继春,以承包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和见证人姬聚银一块找到我借钱,于2014年4月2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我借给刘继春现金6万元整。双方约定期限为半年,应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期限利率翻倍。到2015年元月5日已超过还钱约定期2个半月,利息共计13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继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继春向原告李文秀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刘继春因工程施工,急需用资金,向甲方李文秀借款陆万元(60000元)。经双方协商,按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超过期限利率翻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春向原告李文秀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815元,由被告刘继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泳璇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