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新国与被告秦亚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许新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亚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梅、马腾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新国与被告秦亚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熊继文、被告秦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梅、马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功诉称,被告在嵖岈山镇红石崖村孙冈尧建窑厂期间,于2010年3月1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秦亚军辩称,我给徐立功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新国与被告秦亚军系亲戚关系,在被告秦亚军家庭建窑厂期间,被告秦亚军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当庭承认借款100000元事实。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秦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立功借款100000元。
2、驳回原告许新国要求原告秦亚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年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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