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珍与被告秦亚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0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范珍,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亚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梅、马腾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珍与被告秦亚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珍的委托代理人熊继文、被告秦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梅、马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功诉称,被告在嵖岈山镇红石崖村孙冈尧建窑厂期间,经人介绍,2009年12月3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但134000元利息未付,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000元。
被告秦亚军辩称,我给范珍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秦亚军经人介绍向原告范珍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两次还清了原告本金200000元,下欠利息134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134000元,于2013年6月1日还清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原告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当庭承认欠原告利息为134000元的事实,应当依法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珍欠款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秦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年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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