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魏二敏,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二敏丈夫。
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想,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二敏与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二敏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THJY-088。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遂平县国槐路西段遂平中学东侧的恒泰-和家园小区5幢1单元3层西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22.5平方米,总价款29263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92636元、维修基金5852元。但被告怠于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被告签收后,2014年8月29日被告出具了同意退房的文书。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该合同已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被告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维修基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0月12日退还原告150000元,但时至今日未退还剩余的房款、维修基金、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剩余房款、维修基金14848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98488元为基数,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HJY-088《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遂平县国槐路西段遂平中学东侧的恒泰-和家园小区5幢1单元3层西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22.5平方米,总价款29263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92636元、维修基金5852元。但被告怠于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被告签收后,2014年8月29日出具了同意退房的文书。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0月12日退还原告150000元,但至今未退还剩余的房款、维修基金、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合同、通知收据、邮政专递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依法履行之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按期交房,被告未按期交房,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纠纷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通知通过邮政专递于当日送达被告签收,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因本公司延期交房,现同意魏二敏的退房请求,双方达成了同意退房的新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8月29日同意退房,双方依据协商一致,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22日前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款298488元,并按累计已付款298488元的2﹪即5969.76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退房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日、10月12日退还原告150000元,但至今下余房款148488仍未退还,构成新的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二敏返还房款142636元、维修基金5852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二敏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按148488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魏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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