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雪梅,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裕达集团和兴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和兴镇和兴街。
法定代表人邢宏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杰,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李雪梅与被告遂平裕达集团和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粮油公司)、郭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及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和兴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宏柱及委托代理人闫岩、刘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梅诉称,被告和兴粮油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三年经被告和兴粮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杰的手承租原告的车辆,年租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三年的租金被告至今不给。审理中,原告李雪梅申请追加郭杰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和兴粮油公司和郭杰支付欠款60000元。
被告和兴粮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车辆租赁关系。按照遂平飞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规定,2007年、2008年、2009年每一年度的车辆使用费为36000元,且这三年的车辆使用费均已超额支付完毕,公司不存在欠租赁费。
被告郭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8年、2009年在被告郭杰担任被告和兴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手租赁原告李雪梅之夫魏毛(系被告和兴粮油公司职工)的私人小汽车,每年租金20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郭杰在魏毛出具的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领款单上签了名。该租金经追要,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12月,原告李雪梅之夫魏毛死亡后,原告李雪梅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被告和兴粮油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对该租车费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兴粮油公司偿还车辆租赁费6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雪梅又申请追加郭杰为为被告,要求被告郭杰和被告和兴粮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遂平飞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遂飞粮(2006)18号文件和遂豫粮(2009)1号文件规定,被告和兴粮油公司的每年租车费不得超过36000元(包括燃油、维修、过桥、年审、停车、保险等费用)。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上述费用均已经被告郭杰签字超额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领款单、原告与魏毛的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被告遂平和兴粮油公司提供的遂平飞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遂飞粮(2006)18号文件和遂豫粮(2009)1号文件,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车辆费用支出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由被告郭杰签字的领款单,未加盖被告和兴粮油公司印章,被告和兴粮油公司不认可被告郭杰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位证人的证词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和兴粮油公司与原告之夫魏毛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且被告和兴粮油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车辆使用费均已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和兴粮油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兴粮油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车辆租赁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杰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郭杰在原告领款单上签字认可,应认定拖欠车辆租赁费的行为系被告郭杰的个人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雪梅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梅对被告遂平裕达集团和兴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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