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洋,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引起生气、吵架。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二人离婚。2、儿子于某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我不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洋。原、被告二人在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本院以(2014)西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二人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声明书、(2014)西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曾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给双方再次考虑和慎重选择婚姻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陈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经法庭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于某洋现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于某洋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1695元,至于某洋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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