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瑞霞,女,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刘景奇,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李瑞霞、刘景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李瑞霞、刘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1日,被告李瑞霞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由被告刘景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14万元及利息1933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未还款是因为经济困难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霞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到期,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2日到期,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31日到期。上述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2‰,均由被告刘景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含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借款和担保行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瑞霞、被告刘景奇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被告李瑞霞共偿还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40000元未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为1933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李瑞霞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瑞霞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景奇的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9330元。
二、被告刘景奇对被告李瑞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856元,由被告李瑞霞、刘景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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