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遂平县常祥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遂平县常庄乡常庄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合群,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文化,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常祥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合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常祥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杨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第三人徐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常祥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史丹利化肥45吨,每吨3500元,计款157500元,被告已付92000元,下欠655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65500元。
被告杨合群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45吨化肥是被告与徐文化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已经全部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文化述称,化肥是我和王国强一块去送的,我也是常祥合作社的。我收的钱打的都有条子,具体多少钱,以收条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合群从原告遂平县常祥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购买史丹利化肥45吨,并出具了一份收到史丹利化肥45吨的收条。按照原告遂平县常祥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起执行的价格,被告杨合群购买的配比为25-6-9的史丹利化肥价格为每吨3500元,45吨×3500元=157500元,被告杨合群已经偿还92000元,下欠65500元。该欠款经催要,被告杨合群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收条及其他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收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虽然是口头协议,但双方仍应当依法履行。被告书写的收条证明其购买原告史丹利化肥45吨,原告当庭出示的2011年的化肥价格表,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应当予以采信。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化肥,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购买的是徐文化的化肥,徐文化本人当庭证明被告是购买原告的化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常祥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化肥款6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杨合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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