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元与被告刘国立、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0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李明元,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国立,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红,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立,即本案被告。
原告李明元与被告刘国立、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元、被告刘国立、被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元诉称,2010年至今,我给二被告经营的品乡源酒店供应鸡子合计价款55981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55981元。
原告李明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19日张红出具的欠鸡子款17000元的欠条;
2.9月7日张红签名的公鸡25斤×7.6=190元,加1100元(共计1290元)的字据;
3.2011年5月3日张红出具的欠340元的欠条;
4.元月11日张红出具的欠2300元的欠条;
5.4月15日张红出具的欠2890元的欠条;
6.显示为“品香源395-200元欠鸡款200元25/5”的字据;
7.4月11日张红签名的“172斤×6.2元=1066元,公鸡21元×7=147元,合计1213元”的字据;
8.4月9日张红签名的“品香源公鸡29.5×7=206元”的字据;
9.显示为“123×共计924张红9月20号”的字据;
10.2010年7月23日张红出具的欠6900元的欠条;
11.2010年6月20日张红出具的欠4670元的欠条;
12.2010年3月25日以品香源名义出具的欠2888元的欠条;
13.4月27日张红签名的“三黄52×7=364元,公鸡536×8.5=455元,欠28元,共计847元”的字据;
14.4月24日张红签名的“公鸡34×7=238元,三黄101斤×6=606元,合计844元”的字据;
15.显示为“品香源公鸡31×7.5=232元,三黄35×6.7=234元,合计466元400+500元12/10”字样的字据;
16.7月30日张红签名的“公鸡30斤×6.5=195,三黄11斤×6=66元,合计261+50311”的字据;
17.7月30日张红签名的“公鸡33.5×7.2=241”的字据;
18.7月18日张红签名的“公鸡32斤×6.2=198元,等13元,合计211元”的字据;
19.9月13日张红签名的“总计1947元,+476=2417。2417-1500=917(917元)”的字据;
20.4月17日张红签名的“三黄鸡107×6.2=663元,公鸡63斤×7=441元,合计1104元”的字据;
21.4月9日张红签名的“45只121斤×6.3=762元”的字据;
22.3月17日张红签名的“公鸡34×7=238元,乌鸡9×10=90元,三黄6×105=630元,合计958元”的字据;
23.3月22日张红签名的“公鸡45斤×7.2=324,+26=350”的字据;
24.3月12日张红签名的“144斤×6.2=892元”的字据;
25.9月18日张红签名的“公鸡31斤×7.2=223”的字据;
26.2012年8月15日以品香源名义出具的欠1000元的欠条;
27.9月19日张红签名的“三黄25斤×6.2=396元,乌鸡7.5斤×8=60元,公鸡29斤×7.2=208元,合计600元”的字据;
28.9月28日张红签名的“公鸡(93-26)×7.2=482元,乌鸡(98-26)×8=576元,合计1058元”的字据;
29.2010年5月9日张红出具的欠3170元的欠条;
30.8月3日张红签名的“三黄95斤×6=570元,乌8.5×7.8=66元,公鸡20×6.8=136元,合计772元”的字据。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以前给我们饭店供货,有时给现金,没有现金时,我们都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亲戚去世,在我们饭店举办宴席,原告女儿出嫁在我们饭店举办宴席,两次宴席的费用,原告都说用货款抵账,我们都同意,我们要求原告将之前的欠条还给我们。原告说他回去将欠条销毁,双方的账就清了。后来,原告再供货,我们都随时与他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10,11,26,29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2已归还,其余证据是算帐条,不是欠条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10,11,26,2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8,13,14,16,17,18,19,20,21,22,23,24,27,28,30虽然没有注明为欠条,但该字据中对货物的名称、质(重)量、单价,金额,总额款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有被告张红的签字确认,被辩称其为算帐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如果该批货款已算过帐,被告也应将该批证据收回或标注“已还清”及“作废”等字样,现原告仍持有该批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7,8,13,14,16,17,18,19,20,21,22,23,24,27,28,30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因证据中的“123×”和“张红”被划掉,且被告示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证据中标注有“已还”等字样,应认定为被告已归还了该笔货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5,该证据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认可,另外该证据还存在涂改现象,合计466元中的“466”被划掉,下面又增加标注了“400+500元”字样,故对该证据不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本院就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以来,原告李明元先后多次向被告经营的品乡源饭店供应鸡子等,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9张,合款41158元,其中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欠2888元的欠条已归还;向原告出具标注了货物名称、质(重)量、单价,金额,总价款的收货字据18张,合款12799元。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尚欠原告510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存在,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对拖欠原告50169元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辩称,原告亲戚去世、女儿出嫁两次宴席的费用已经冲抵所欠货款,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立、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元支付所欠货款51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原告刘国立负担59.5元,由被告刘国立、张红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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