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俊昌,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2001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后送往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西平县杨庄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临时寄押于永康市看守所,2014年6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9月26日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西平县芦庙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犯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9月26日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某某(曾用名候毛),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西平县杨庄乡。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3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犯盗窃罪,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崔俊昌盗窃遂平县槐树乡袁庄村小辛庄村民史某某和郭某某两家的牛。2005年3月2日夜晚,被告人崔俊昌、赵某某、夏某某(在逃)预谋盗窃后,崔俊昌、夏某某、赵某某三人窜到遂平县槐树乡袁庄村小辛庄,将村民史某某家的2头牛(价值2800元)和郭某某家的2头牛(价值3250元)盗走,三人将盗窃的4头牛牵给王某某销赃,王某某将史某某家的2头牛牵到候某某家,让候某某帮忙销赃,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窝藏、代为销赃,同年3月3日被失主史某某发现追回,将候某某抓获。案发后,同年3月3日夜晚上,王某某让陈某、李某将藏匿在本庄王焕家的郭某某家的两头牛牵到庄外地里,王某某把这两头牛交给崔俊昌、赵某某、夏某某,后销赃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他罪论处;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后在其提交的辩护词中,表示同意对王某某以盗窃罪论处,对当庭表达的意见不再坚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赵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崔俊昌预谋盗窃遂平县槐树乡袁庄村小辛庄村民史某某和郭某某两家的牛。2005年3月2日夜晚,被告人崔俊昌伙同赵某某、夏某某(在逃)预谋实施盗窃后,三被告人窜到遂平县槐树乡袁庄村小辛庄,将村民史某某家的2头牛(价值2800元)和郭某某家的2头牛(价值3250元)盗走,三人将盗窃的4头牛牵给王某某销赃,王某某将史某某家的2头牛牵到候某某家,让候某某帮忙销赃,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窝藏、代为销赃,同年3月3日被失主史某某发现追回,将候某某抓获。案发后,同年3月3日夜晚上,王某某让陈某、李某将藏匿在本庄王焕家的郭某某家的2头牛牵到庄外地里,王某某把这2头牛交给崔俊昌、赵某某、夏某某,后销赃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3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石玉海家被盗的二头牛照片一张。
2、书证
(1)、西平县公安局芦出具的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2)西平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于2005年3月3出具的王某某的外逃证明。
(3)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05年3月3日从候某某处扣押2头(一头黄白色的母牛、一头黄白色的公牛),并于当天发还史某某。。
(4)遂平县民警田现德、马晟杰出具的收条,证实已收到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的家属交来的退赃款分别为3000元、2000元、2000元。
(5)郭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现金7000元。
(6)郭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其被盗牛的各种损失,对三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理。
(7)遂平县公安局民警讯问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候某某的录音录像说明。
(8)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刑(2014)32号关于办理罪犯崔俊昌解回再审的函,证实函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将崔俊昌解回再审,并于2014年8月14日将崔俊昌提押解回。
(9)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5月29日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路3幢2号王某某租房处将王某某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永康市看守所。
(10)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王某某被临时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2014年6月6日15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
(11)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柴晓辉、杨学武出具抓获证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20分在漯河火车站口将赵某某抓获。
(12)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20时20分在漯河火车站口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8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押解回遂平。
(13)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翟群杰、田现德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5年3月3日侦查员根据史某某等人的指认,在西平县杨庄乡小庄村大王庄二组候某某家,将候某某抓获。
(1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候某某涉嫌窝藏赃物罪一案的报告。
(1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王某某作案后外逃。
(16)遂平县公安局民警调取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1)睢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7)尧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57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崔俊昌2001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崔俊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7)西平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李某、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身份情况。
(1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盗窃一案的调查报告。
(19)遂平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夏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夏某某在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得知王某某偷了别人来历不正的牛,公安机关正在抓王某某,其和王某某的妻子仍帮助王某某转移赃物。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3月3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王某某牵两头牛对其说,先将买的两头牛放在其家,后再牵回家。到下午4点多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到王某某家找牛,才知道王某某放在其家的牛可能是偷的,后其让王某某的妻子陈某把牛牵走,同时证实牛的特征等事实。
(3)证人赵某某(系李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的一天下午,有人说王某某出事了,其就让妻子李某去看看怎么回事,等了一会李某回来了,说是其姨夫王某某出事了,后李某因涉嫌转移赃物被公安机关带走。其没有参与王某某的盗窃行为。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3月3日,其和赵保玉在侯毛家看牛犊搞价时,公安人员将其和候毛带走,同时证实其不知道候毛家牛犊的来历,候毛家原来没有牛。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因事把自行车放到候毛家,其和魏义中返回到候毛家时,看到候毛家很多人,还有警车,有人从候毛家牵出两头牛。其推自行车时被公安机关带走。在车上看见候毛、王英也在车上被带走。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史某某、郭某某被盗牛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特征,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史某某、郭某某家的4头牛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其和郭某某二人外出寻找,找到其中2头牛,史某某认出其家的牛,其打电话报警,并锁定相关嫌疑人候毛的事实。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史某某、郭某某家的4头牛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二人外出寻找,找到其中2头牛,史某某认出其家的牛,后报警,并锁定相关犯罪嫌疑人候毛的事实。
4、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牛被盗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牛的特征,后到候毛家找到其家的牛。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崔俊昌、候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牛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牛的特征。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崔俊昌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崔俊昌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盗窃牛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内容,同时证实后期盗窃的2头牛销赃二三千元,其和赵某某伙分。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崔俊昌、夏某某等人盗窃牛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让其妻子陈某、李某、候某某(侯毛)等转移、销售赃物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崔俊昌、夏某某盗窃牛的时间、地点、经过,同时证实盗窃的4头牛让一个买卖牛的交易员牵走,后被失主认出,将其中两头牛转移走,另2头被崔俊昌销赃后,分给其500元钱。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3日天不亮,王某某将偷到的2头黄白色的牛,拴在其家,其当时感觉来路不正,但想着不是自己偷的,就帮忙卖牛,后被人认出,其被抓获。
6、鉴定意见
(1)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05)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结论:标的价值2800元。
(2)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4)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结论:标的价值3250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认赵某某即是2005年3月3日清晨将盗窃的2头牛牵给他的人。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犯盗窃罪和指控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造成失主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俊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俊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事前预谋,事后销赃,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因此,对其辩护人辩称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其他罪名论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王某某、赵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又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大小、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俊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之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三千元,下余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05年4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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