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耀轩,男,汉族。
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耀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耀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饲料,被告于耀轩在我公司购买饲料,2010年1月1日,被告于耀轩购买豆粕欠款5250元,后来又于2010年2月21日购买豆粕,欠款4760元,被告于耀轩于2012年6月2日给付欠款500元,现在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9010元。
被告于耀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耀轩于2010年期间在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豆粕,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欠文山丰源饲料款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2010年1月1日于耀轩”,第二份、“欠条欠文山肆仟柒佰陆拾元整(4760元)2010年2月21日已付500元,2012年6月2日于耀轩”
另查明,刘文山系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饲料销售业务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于耀轩购买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于耀轩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于耀轩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诉求被告于耀轩清偿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耀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欠款9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耀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诚慧
陪审员 陈振峰
陪审员 张俊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楚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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